《民法典》时代,我们的知识产权更有保障了!

发布时间 :2021-04-24

​​


课前提问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是创新发展的源头活水。长久以来,知识产权领域侵权多发易发,权利人维权“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等问题备受社会关注,也是世界性难题。


知识产权被侵犯了该怎么办?怎么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往下翻↓↓

小政学堂开始上课


“斐乐”(FILA)商标案


FILA(斐乐)是世界前十位的运动品牌之一。2017年1月,原告斐乐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被告某商务公司、某鞋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诉至西城法院,提出了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900万元等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享有对“FILA”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用于经营衣服、帽、鞋商品,在全国各地都有店铺销售,享有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及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字形、读音相近,使用形式上亦抄袭了原告的商标。以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统计,被告就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


被告认为其系对商标的合法使用,且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存在根本区别,不相似也不会造成混淆。原告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不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鞋业公司净利润低,被告某商务公司没有独立核算,也没有盈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城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在构成要素、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且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故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诉商品系由原告提供,被诉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故法院认定被诉商品使用被诉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被告某鞋业公司、某商务公司及其公司法人知道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外,也判决被告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263.8322万元)的三倍的金额赔偿原告791万元。后该案经二审、再审,均被驳回上诉和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法官说法

作为创造性智力劳动创造的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甚至比实际的有形资产更具有价值,比如有关汽车的一个发明专利价值往往高于一辆汽车的价值。可以说,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现代科技信息社会的重要性,而且时代越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社会竞争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愈发凸显。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填平式)赔偿相对应的一种赔偿方式,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也是对侵权人的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侵犯商标权、侵犯商业秘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而是覆盖了所有知识产权领域。也就是说,《民法典》施行后,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将有可能支持被侵权人合理诉请。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其适用也需要后续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细化,且要坚持严谨审慎的态度。


《民法典》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于个人,为增强权利人信心、提高大众创新热情进行法治指引;于社会,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科技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于国家,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高国家软实力奠定了法治基础。


随堂笔记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所以频繁发生,违法成本低无疑是症结之一。要有效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就必须提高包括侵权损害赔偿额在内的违法成本。《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让侵权者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让创新者吃下司法保护的“定心丸”,让商业环境和市场秩序愈加公平、开放、透明,也让我们能更好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课时间到
小政与你下节课见

想了解更多法律知识“智能小政”24小时在线等你


策划:李祺

编辑:臧凌

素材来源: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北京人民广播电台FM95.4《今晚拍案》、北京西城法院等​​​​

今日热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