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常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135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该货款是帮詹某某建房子所欠的,只要詹某某把钱还给我,我才有钱偿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订购混凝土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也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欠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不予支持
附: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