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申 诉 人(一审被告)、张金才、男、汉族、1954年4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汉沽桥沽村6段39号、电话、13141137196;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 天津市汉沽区桥沽建筑工程公司、法人刘维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桥沽村、 电话、155022961x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开发区鑫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剑华、住、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 海盈公寓 1409室;
再审请求
一、不服,适用法律错误的(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裁定以申诉人没有缴纳上诉费(按照自动撤诉)与事实依据不符;
二、不服,没有公平正义的(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枉法判决、维持错误的一审(2022)津0116民初2160号民事枉法判决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确认被上诉人“被告鑫隆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相悖。
三、不服,(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枉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罔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枉法纵容一审法院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的执行法官,恶意串通的与被申诉人鑫隆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怠于执行职责,违反(再审不影响执行)规定”的事实;
四、不服,(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枉法判决,错误认为“被告鑫隆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悖;
五、请天津高院,依法撤销适用依据错误的(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枉法判决站在当事人鑫隆公司一边,替其抗辩(并不是鑫隆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批准再审本案;依法确认《和解协议书》效力为盼;
事实理由
一、天津三中院(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裁定以申诉人没有缴纳上诉费(按照自动撤诉)与事实依据不符如下;
①、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递交上诉状后,并没有收到缴纳上诉费的通知;
②、上诉人并没有递交撤诉申请,(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裁定以申诉人没有缴纳上诉费按照自动撤诉、并没有事实依据。
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枉法判决错误的维持,一审(2022)津0116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罔顾“申诉人因北京疫情不能参加庭审、申请视频开庭”的,事实,错误以本案“相对人(枉法纵容被上诉人鑫隆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赖账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罔顾魏洪海张洪东曾小雷等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批准被告鑫隆公司《暂缓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申请》,利用党和国家赋予裁判权、充当被告鑫隆公司(赖账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保护伞,让“再审不影响执行的”法律规定如同废纸的事实依据如下;
①、一审枉法判决、系罔顾一审法院执行人员魏洪海等法官滥用司法权杖、知法犯法的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被执行人不能通过申请再审来规避生效判决的执行”的法律规定,一审枉法裁判批准被上诉人鑫隆公司《暂缓执行》的证据,确实充分。
②、再审结案后,一审魏洪海等执行人员再次充当被申诉人(赖账)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保护伞,视国法如同废纸的利用党和国家赋予的裁判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再次做出枉法裁定,批准被申诉人《第二次暂缓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
③、被申诉人鑫隆公司(赖账公司),得到一审法院执行人员魏洪海张洪东曾小雷三名黑心法官,长期“怠于执行职责”视生效判决如同废纸、泯视党纪国法的坑害申诉人张金才和农民工,充当被申诉人(赖账)的黑保护伞,迫使申诉人张金才及200多个靠工资度日的农民工家庭、妻离子散、步履维艰的走上了维权之路十九年了。
三、揭露一审法院打压积极工作的祁来友,张洪东两名法官;
①、一审法院(执行副院长、利用职权)将积极履职工作的、公平正义的祁来友,张洪东两名法官调离工作岗位,更换启用,并指派了魏洪海、张洪东、曾小雷三名法官“履行执行”职责!
②、在冻结鑫隆公司银行款时,一审法院祁来友,张洪东两名法官尽职尽责,迅速将被上诉人鑫隆公司基木帐户的60万元资金查封。
③、申诉人张金才在起诉时,被上诉人鑫隆公司的经理赵仁杰亲口对起诉人说“我们公司法院有硬人,谁要和我们走诉讼的路那他就死定啦”。上诉人张金才将这话告诉了“张洪东法官”听后,张洪东法官说他在吹牛,我就不相信,下星期你过来拿钱我看谁敢挡!
④、申诉人张金才天天跑一审法院询问张洪东法官却总躲着。一个月后上诉人堵到张法官其摇头对说,老张啊还真象你说的那样,你这事我真的无能为力了,我很同情你,但我现在帮不了你啦,你该找谁找谁吧!最后为难的说,我总不能因为你这案子,把饭碗丢了吧。
⑤、由于祁来友,张洪东两名法官的执法迅速,反遭一审法院领导充当被上诉人鑫隆公司黑保卫伞,把正义法官祁来友气的不轻,埋头在自己的办公室自言自语:我“履职办案迅速,难道错了吗”?你作为院长(受贿嫌疑)不表扬也就算了!反“说那么着急干嘛,那边有个(再审)案子”! 张洪东法官说“我执行的是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你那个起诉的案件和我这个有“毛”关系!
⑥、由于张洪东法官坚持原则,第二天,一审法院负责执行的一副院长,就将公平正义的祁来友法官调到一审法院立案厅工作了,(人民法院有个潜规则--对犯错误的法官,均下放到立案庭工作)。
、申诉人张金才认为,一审法院启用曾晓雷等法官,替换了祁来友、张洪东两位公平正义的法官,一审法院副院长滥用职权、并知法犯法的充当被上诉人鑫隆公司(骗子、坑农害农)黑保护伞,为了金钱利益,泯灭法治社会的良心、亵渎国法滥用司法权杖、一审负责执行的副院长与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作为、和滥作为。
四、迫于“被上诉人利用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利用职权恐吓,胁迫下” 如不与鑫隆公司和解一分钱也拿不到,并不是张金才的真实意思;
①、上诉人张金才猥于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司法腐败淫威、两次批准鑫隆公司《暂缓执行申请》系被上诉人鑫隆公司行贿一审法院执行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被上诉人鑫隆公司多次恐吓叫嚣“宁可把执行款全部花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身上,也不给张金才一分钱”!
②、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伙同被申诉人鑫隆公司恐吓胁迫张金才与其和解,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已经把张金才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下,加之被农民工要工资被其软禁情况下,均是被上诉人鑫隆公司与一审法院执行院长领导下的执行人员恶意串通造成的。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与事实依据相悖,如下;
①、错误的一审判认定一审原告委托申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并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案卷中涉及的《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人证明书》涉及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以及法人代表刘维海的签字,均是我上诉人张金才所为,一审原告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授权委托上诉人张金才申请执行》并没有事实和依据。
②、一审枉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罔顾申诉人桥沽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张金才申请执行》涉及《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人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枉法判决确认张金才代理一审原告行为,并没有事实依据。
六、一审枉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错误如下;
③、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200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06)津塘执字第444号(该裁定至今被一审法院隐瞒),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原告公章并附法定代表人签字,载明:原告在与被告鑫隆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委托张金才作为代理人,张金才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请求调解,执行立案和代领执行款”请注意;一审判决评述并没有事实依据。
④、一审判决错误认为“2006年4月10日,张金才向本院提交《证明》,载明:因原告营业执照于2003年吊销,原告与被告的2001年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所有债权,由原告的干部张金才负责清欠,一切债权归张金才个人所有,该证明加盖原告公章系私刻的假公司章,系我张金才个人所为,并不是申诉人桥沽公司的真实意思。
⑤、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另查,鑫隆公司就南洋商城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向桥沽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受理,案号为(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汉沽区桥沽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开发区鑫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97695元”申诉人张金才不服(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枉法判决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一审原告没有委托过我张金才和马福忠(张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出庭参加(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的一审诉讼。
(二)、申诉人张金才认为、案号(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与(2004)塘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确定金额义务,系同一证据、同一事实、同一债权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诉讼。
(三)、在(2004)塘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已确定债务,并依法解除双方承揽的加工工程合同,被告再以质量问题提出起诉,并没有事实依据。”已向政法教育整顿督导组举报(正在查处)。
七、(2004)塘民初字第1733号与(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是两个案件,按法律规定再审或新的诉讼,均不影响(2004)塘民初字173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债权金额的执行的事实依据如下;
①、2006年4月18日,魏洪海张洪东曾小雷执行人员怠于执行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拒绝履行生效的(2004)塘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金额737267.93元)确定义务执结本案,没有按照民诉法规定,《执行案件立案登记(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依据错误的判决确认(金额297695元)款项!执行程序违法的《案件交叉执行》,恐吓上诉人张金才(一审被告)必须与被告隆达公司达成和解,才给予执结塘民初字第1773号案件否则不给执行!
②、申诉人张金才因一审法院魏洪海等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加之农民工索要工钱被逼的走投无路,万般无奈的听取律师马福忠建议才私刻公司公章,并加盖在《执行调解协议书》的证据确实充分;
八、被告隆鑫公司先是以《申请再审延期执行》,《延期暂缓执行》没有达到赖账地目的,败诉后又以“同一证据、事实、理由,同一法律《合同债权纠纷案》重复起诉”向一审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被一审执行人员利用职权做出(2006)塘执字第444-1号民事枉法裁定,“中止(2004)塘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确认给原告金额737267.93元的执行”,但至今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执行裁定。
九、上诉人不服,(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枉法判决,涉同一证据、事实、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已被生效的(2004)塘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驳回质量抗辩,同时确定了被上诉人鑫隆公司的义务(金额737267.93元);那时上诉人张金才已经没有钱继续打官司了,加之律师费花了柒万元,举债200万元垫资工程费,加之无钱还账,和缴纳上诉费的情况下,放弃了上诉权利?
十、被上诉人鑫隆公司重复起诉的(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枉法判决,成功赖掉(金额297695元+40000元)款项后,人心不足蛇吞象的想赖掉全部已被生效判决确定(金额737267.93元)的义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抗辩同一证据、事实、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已被生效的(2004)塘民初字第1773号判决驳回质量抗辩的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金额737267.93元)确定义务;本案系重复起诉与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同一证据、事实、理由,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二审法官力劝,被上诉人撤诉,枉法做出(2007)二中民四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系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服(2007)二中民四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时“撤销错误的(2007)二中民四终字第133号民事枉法裁定”,被天津高院以超出诉讼两年诉讼时效,不予受理。
十一、被申诉人鑫隆公司没有依法申请执行,事实依据如下;
①、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执行工作人员,直接依据(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并案》执行,剥夺上诉人对(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确认“履行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水泥路维修基金(金额297695)款项”义务的执行异议与,人民法院生效的(2004)塘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4页18行确认的“预留工程总造价百分三质量保证金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相悖。
②、因此执行第322号民事判决确认重复计算维修基金事实存在,执行工作人员将两个案件合并执行,直接剥夺了上诉人执行异议申请权。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利用执行工作职权之便,依据错误的(2006)塘执字第444-1号民事枉法裁定,再次违反执行程序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做出了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玩忽职守的将人民法院2006年4月18日,由辛辛苦苦的履行执行工作职责的,公平正义的郝法官,依法查封冻结被上诉人74万元执行款付之东流,违反法律规定的,归还给了被上诉人;
十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据(2006)塘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维修基金(金额297695元)款项,在没有被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立案下执行和解书,加盖并经天津市廸安司法鉴定意见“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6年度执字第444号案件卷宗中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的《调解协议书》原件落款(章)处“天津市汉沽区桥沽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不是同一个印章印文”,伪造的《调解协议书》的违法行为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一审法院《错误合并执行》,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金额737267.93元)以和解方式结案错误。
十三、一审(2022)津0116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罔顾“上诉人因北京疫情不能参加庭审、申请视频开庭”的,事实,错误以本案“相对人(枉法纵容被上诉人鑫隆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赖账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错误;并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悖。两审判决错误的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行为有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悖。
十四、申诉人并没有接受公司授权委托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知法犯法的助纣为孽被申诉人鑫隆公司、既有恶意串通的,多次延期执行塘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确定金额义务,申诉人张金才长期得不到执行款,万般无奈的与被申诉人鑫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代理行为有效,系枉法纵容被申诉人鑫隆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黑白颠倒的以“被告鑫隆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相悖;申诉人深感一二审判决如此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枉法纵容私刻国家集体企业公章,参与虚假诉讼用的法人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法治国家私刻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业公章合法有效了,就是法治社会的悲哀;
十五、综上所述、请求天津高院,依法查明错误的(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枉法判决、一二审法官葛欣欣、魏星、毛洪隽、张晓彤、陈刚、薛东超等黑法官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如同废纸的、站在被申诉人鑫隆公司一边、替被申诉人鑫隆公司抗辩(事实上并不是鑫隆公司认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系为了保护一审法院、魏洪海、张洪东、曾小雷等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批准被告鑫隆公司《暂缓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申请》,充当被告鑫隆公司(赖账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黑保护伞。坑害代表农民工利益的申诉人张金才得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天津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支持申诉人之前再审申请请求、批准再审本案、并支持申诉人请求依法确认《和解协议书》效力,为盼;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张金才
2023年11月5日
目录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张金才,因不服适用法律错误的一审(2022)津0116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决定向贵院上诉,并提交《民事上诉状》的依据如下;
附件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原件一份、10张、10页》;
附件二、再审申请书《副本原件二份、6张、10页》;
附件三、申诉人张金才身份证复印件、1张;
附件四、申诉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
附(2022)津0116民初2160号民事枉法判决书复印件8张;
附(2023)津03民终30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张;2页;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金才、2023年11月5日
授权委托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张金才授权委托我的亲属、亲生的儿子张立(张立的身份证号、120108198501244039)代理我张金才、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开发区鑫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执行和解协议书效力》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望核准为盼。附、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再审的立案、参加庭审、质证、辩论、反驳被申诉人答辩意见等诉讼权利。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金才;
202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