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案例马奇勋...

发布时间 :2023-05-26 16:09:07
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案例
马奇勋律师13681106398
比木尔都抢劫杀人案案
裁判要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9)刑五复40581552号
被告人保格长毛,男,彝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阳县,文盲,农民,住金阳县红联乡石嘎村塔纳日组40号。2005年8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比木尔都,男,彝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文盲,农民,住金阳县红联乡石嘎村塔纳日组18号。200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保格长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14日以( 2006)川凉中刑初字第1 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保格长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保格长毛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共同作案人比木尔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6年1 2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6)川刑终字第8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保格长毛、比木尔都犯抢劫罪,提起公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以(2007)川凉中刑初字第1 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入保格长毛、比木尔都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保格长毛、比木尔都提出上诉o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8年12月3日以( 2008)川刑终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校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横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入保格长毛、比木尔都与四川省金阳县红联乡卢山村富强组村民谢明祥相识,曾到谢家吃过饭,认为谢家较为富裕。 1998年1月16日晚,保格长毛、比木尔都共谋到谢明祥家抢劫。当日22时许,保格长毛、比木尔都来到谢明祥家中,见谢明祥之妻张光英(被害人,时年42岁)、谢明祥之女曹善芝.(被害人,时年22岁)坐在厨房火塘边烤火,二人亦坐下,佯装一起烤火、交谈。其闾,保格长毛、比木尔都趁张光英、曹善芝不备,分别持谢家的斧头、铁锤猛击张光英、曹善芝的头部。致张光英、曹普芝倒地后,保格长毛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切割二被害人的颈部。保格长毛见张光英未死,又向其腹部刺了一刀。将二被害人杀死后,保格长毛、比木尔都从曹善芝身上搜得人民币1350元,并抢走三块腊肉、一篓鸡蛋和一只公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经开庭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头的照片,证人谢明祥、谢明权、曹银、李永福、沈大英等人的证言,证实现场提取的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格长毛、比木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保格长毛、比木尔都入户抢劫,致二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比木尔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保格长毛,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保格长毛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川刑终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雏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保格长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川刑终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07)川凉中刑初字第1 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比木尔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比木尔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睿懿
审 判 员 何泽宏
代理审判员 漆爱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璐
北京死刑复核律师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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