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一审、二审判决,涉嫌枉法联盟、以《民间“下游”的民事合同法律效力”的枉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已经涉嫌枉法剥夺执政党-领导的政府授权给《被申请人代表政府“行政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权”》!终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出让合同法律效力”优先于,并大于“民事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的剥夺申请人依法确认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丧尽司法公信力?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会芬、(清算组组长)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友谊路自建楼13号、电话、13512090744
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
负责人、师武军(局长)住、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
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故意违背事实、本末倒置、严重违反司法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2019)津02民终2626号枉法判决!依据民诉法第200条1-6条,批准再审本案“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
事实理由;
一、2017年9月24日,申请人到一审法院,调取到(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案件档案,涉案的证据时;发现了审理本案的李玉安、张建岭、刘永强仨法官,隐秘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申请人到人民检察院举报(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判决涉案法官李玉安、张建岭、刘永强等法官审理《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案件》中,隐秘伪造证据,枉法裁判,检察院控申处女检察官说;“何必把民事案件弄成刑事案件,法官也不容易,还是走民事吧!你听我的,到法院立案《确认出让合同效力》!随经申请人六次被一审法院批准立案,一审二审法官为了保护错误判决,枉法联盟!共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六次,维权历程详情如下;
1、2017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批准本案民事立案;李秀峰法官负责审理,为保护(2008)滨汉民初1653号错误判决,枉法做出(2017)津0116民初47465号民事裁定,以申请人《清算组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第一次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2、申请人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经哈欣审判长负责审理,做出(2018)津02民终2017号裁定《以,一审民事诉讼状,主体多了“清算组”三个字》,维持一审裁定后!发生以下奇葩事件;
3、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以同一证据、同一主体,行政诉讼被一审法院批准立案,负责审理本案的秦秀敏、朱永华、郭志伟仨法官,做出(2017)津0116行初278号行政裁定《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诉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违法转移产权登记》的诉讼;《一审法院,枉法裁定第二次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4、2018年3月2日,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由杨敬梅、吕本文、陈艳仨法官负责审理本案,《以超诉讼时效》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诉讼;纵使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违法《转移凯乐电器厂厂房登记》!二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反说申请人没有证据;
5、2018年9月28日,不服终审裁定,还是以同一主体申请再审到高院《撤销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的终审裁定,审理本案的法官刘迪、王亚晶、李瑾、仨法官未批准再审;同一证据,同一诉讼主体,(2017)津0116行初278号行政裁定主体适格,(2017)津0116民初47465号裁定主体不适格!浪费诉讼资源的《剥夺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伪造的出让合同效力”行政诉讼的权利》;
6、2018年3月30日,还是同一证据、同一主体,申请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确认出让合同效力》被再次被批准立案,可负责审理本案的刘永强法官为了保护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判决《刘永强系本案隐秘伪造出让合同证据,枉法裁判的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司法审判程序,所做出的(2018)津0116民初42858号民事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的、再次被一审胡驳乱裁的浪费诉讼资源;
二、伤天害理的刘永强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如下;
1、不敢审理本案具体的原因是(刘永强亲自制造的冤假错案);
2、刘永强黑法官直接驳回诉讼,剥夺申请人法律赋予的权利;
3、刘永强法官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
4、把确认出让合同效力当儿戏!推卸冤假错案的法律责任;
5、刘永强法官《第三次枉法剥夺申请人民事诉讼权利》;
6、2018年4月25日,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人上诉到二审法院,5月16日前后,负责二审审理的法官王新,打电话对申请人说《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枉法联盟的二审法院,哈欣、王新、孟夏仨黑法官早有枉法联盟的维持一审裁定。
7、2018年5月19日,申请人依据(2018)0116民初42858号民事裁定到滨海新区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立案,立案庭马法官说“根据天津高院(2010)164号文件,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立案登记,留下了《行政诉讼材料》,后来马法官给我打电话说,不能下行政裁定,叫申请人把高院文件号告知二审法院。
8、2018年5月22日,申请人找到二审法院王新法官,把天津高院(2010)164号文件告知她查询后,做出了(2018)津02民终4543号民事裁定,撤消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确认《出让合同法律效力》,才有以下二审终审民事判决(请接下三);
三、申请人不服(2019)津02民终2626号枉法判决以转让合同效力,直接剥夺申请人依法确认《出让合同效力》诉讼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如下;
1、首先,终审判决违反了最高法院(2001年)公告规定的“法院不许依据转让合同确认物权的效力”的程序法规定!
2、其次,违反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
3、违反《天津市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程序法规定》第三十条;双方须持合法的出让合同,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产权转移登记;
4、本案《两审法官枉法联盟、既当裁判员、又当被申请人辩护人》,为了枉法保护中共党员干部李孝明伪造的驴唇不对马嘴《房屋买卖协议及转让合同》和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一审邵术麒、王岩林、邵英霞仨法官与二审哈欣、张静怡、郭鑫仨法官枉费心机,想尽一切办法剥夺申请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凯乐电器厂双方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法律效力》的诉讼权利,一审法官不公平、违反法律规定的多次替被申请人举证和抗辩,竟把十一年前,一审糊涂僧,李玉安、许强、刘永强仨黑法官审理的《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葫芦案(2008)滨汉民初1653号枉法判决,当做审理裁驳申请人诉求依法确认“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卑鄙无耻的践踏国法,本末倒置的以下游合同效力,剥夺申请人对上游合同的诉讼权利,是严重违反司法审判程序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被申请人依据伪造的出让合同及伪造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表》,违法向案外人颁发《出让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本终审判决剥夺申请人诉权,致《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尚未得到依法确认,申请人请天津高院,应本着先行后民的司法审判程序原则,依法撤销(2019)津02民终2626号枉法判决,如果申请人依据伪造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行政诉讼维权,确认被申请人批准审核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效力,无疑不批准本案再审会悬着-尚方宝剑-行政纠纷案。
四、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用虚假主体(凯乐电器厂主体早已灭失)、伪造(出让合同)证据不能得到法律确认,枉法保护被申请人行政违法,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1、一审判决(第5页第8行认定申请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故意违背事实的!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用与公安机关备案不一致的虚假的凯乐电器厂公章(违反刑法280条)的犯罪行为、假冒申请人私人印鉴和签字(违反民法通则第99条)伪造的(出让合同)侵犯申请人不动产合法权益,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黑白颠倒的反认定申请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枉法认定,是严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社会原则的!
2、一审判决(第3页第5行)“申请人以李士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汉民初字第1653号)主张10016-1536号的房产买卖协议,注(隐秘证据是违法行为)!本案一审法官以(2008)第1653号判决和天津高院(2008)津高民申第974号的枉法判决(注“不是法律规定)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本案主张的(出让合同)法律效力认定,不应依据错误判决剥夺申请人诉权;
3、一审判决(第3页第17行)认为如下;甲方(出售方)乙方(购买方)均未填写!可以证明申请人没有卖房真实意思!
4、本案涉及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和转让土地合同上;既没有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字(包括原法人)、本案终审判决却节外生枝、无中生有,卑鄙无耻的维持一审判决栽赃嫁祸申请人无事实和依据!
四、错误的一审判决(第3页第22行)认定“凯乐电器厂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汉国用(93)字第100号)变更登记在李士伟名下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举证,行政审核批准《出让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告知申请人!
《天津市关于出让土地合同、转让程序》第30条规定如下;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须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申请人取得合法的《出让合同》,再申办《出让土地使用权证》;
(3)经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出让土地使用权证》!
(4)申请人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后,才能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后、经被申请人行政审批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
2、一审判决错误的引用(2008)第1653号案件中(故意隐秘出让合同目的,枉法判决转让合同真实合法)?但伪造的(出让合同)像寄生胎儿一样隐秘在1653案卷中!因出让合同在先(前辈)!转让合同(晚辈);转让合同又被(2008)1653号判决真实…(俗称儿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引用(晚辈)判决否定本案一审“出让(父辈)合同的诉讼权利”终审判决把党和国家制定的国法和祖宗八代的(道德伦理)法理和程序法律规定(颠倒是非)的全部扭曲?
3、一审判决(第3页第25行起至第4页)徐玉强与李孝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徐玉强不是申请人法人,无权签订任何协议!(李孝明单方伪造的补充协议和买卖房屋协议全部(法人签字和指纹系伪造)!本一审判决引用明明是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1653号枉法判决(剥夺申请人出让合同诉讼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44条,剥夺申请人确认出让合同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注“本出让合同,未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是违反本合同约定第22条!出让合同至今,法律效力还在待定!
六、反驳被申请人答辩“出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如下;
1、凯乐电器厂已被注销,与其签订(出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2、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伪造出让合同)乙方,所加盖凯乐电器厂公章与公安机关批准的工商局备案公章不一致;
3、(出让合同)22条约定;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生效、双方法人代表均未亲笔签字、“出让合同至今尚未生效”法律效力属于待定;
4、被申请人没有举证《申请人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的证据!
七、一审违反司法审判程序;申请人向合议庭申请对合同上使用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不理不裁。(已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 一审枉法助长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的事实如下;
1、证据确凿(伪造出让合同)!被申请人反胡说八道“真实合法”。
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八、终审判决第六页第7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案例证明判决用转让合同剥夺出让合同的诉讼,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不应以转让合同剥夺确认出让合同的效力,证据确凿的有“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2001)发布公告“法院不许直接确认转让合同物权效力”和物权法第九条法律规定“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第十三行反说“不具有证据力,本院不予确认”的(2019)津02民初2626号枉法判决,对抗国法,无法无天的枉法判决,直接否定最高法院(2001)公告发布的“法院不许直接认定转让合同物权效力”和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是极其卑鄙无耻的!同时将自己做出的(2018)津02民终4543号裁定第2页第12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申请人对该合同真实性和效力问题产生争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及国有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规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出让合同效力,本案终审判决又维持(支持一审)没有依法(审理)确认出让合同效力,(等同自拉的屎,自己吃)。
九、终审判决第5页第11行“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徐玉强以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李孝明”是没有事实和证据的!详情及法律规定如下;
1、《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六)项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因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被行政机关于2004年12月17日吊销,根据法律规定,徐玉强在2004年12月30日开始不是公司法人代表》终审判决嫁祸徐玉强是申请人(法人)没有事实和依据;
2、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没有徐玉强签字,终审判决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徐玉强代表公司的名义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李孝明”请高院注意“既然公司参与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协议书上为什么没有徐玉强本人签字确认”?没有申请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盖章”!因此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无中生有的,明目张胆的嫁祸申请人!
3、打死申请人,也不服终审判决第6页第16-18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涉案土地….。现经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与案外人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及地上物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认为反驳意见如下;
4、终审判决认为转让行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证据证明。
5、终审判决以错误的、故意违背事实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枉法判决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依据!
6、终审判决认为转让合同、出让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申请转移房屋产权登记表是申请人真实意思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孝明单方伪造的四份证据上,均没有申请人法人签字盖章,因此,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卑鄙无耻的,采用用栽赃嫁祸申请人的违法犯罪方式以及错误的、枉法判决为证据,来臆断申请人真实意思,反枉法判决《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伪造的申请转移房地产权申请表》、《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本没有证据证明。
7、终审判决错误认为,是故意违背事实的认为如下;“故现(上诉人)申请人以涉案土地出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终审最后的认为是极其荒谬的,终审判决枉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诉求目的是《依法确认出让合同效力》来证明出让合同系案外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行贿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付玉芳科长壹万元人民币(发生纠纷案件后,付玉芳已将壹万元中的部分款项退还给李孝明,被申请人因付玉芳受贿违法登记行为,将其调离工作岗位的事实,当地百姓人人皆知)!本案法官故意不履行审判职责和依法律程序审理《确认出让合同效力》,申请人申请对《伪造的出让合同上的公章和徐光文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都不作为》、终审判决反将法律责任推卸给申请人依据不足?将不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出让合同效力的法律责任推卸给申请人没有事实和依据、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8、终审判决错误的认为“涉案房屋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事实(黑恶势力强占)!由于申请人否认涉案房屋买卖,没有交易事实和收到涉案购房款。(事实,徐玉强瞒着申请人用(涉案房本,向案外人李孝明,仅仅抵押借款20万元),在申请人不知情下,案外人伪造了所有的证据,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违法占为己有;
9、以上伪造合同就是有徐光文、徐玉强二人签字也是无效合同。
10、因(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诉讼中代理诉讼人孟照明等人利用私刻变造的申请人公章;《伪造公司授权委托书》、《伪造公司法人证明书》、《伪造民事诉讼状》,然后“虚假诉讼”后,被一审法院所做出的(2018)津0116民初47700号裁定以“为了否定(2008)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和(2016)津0116行初第45号行政裁定既判力”直接剥夺申请人“代理诉讼无效的诉讼权利!《等同承认(2008)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和(2016)津0116行初第45号行政裁定是错误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二审法院,终审裁定(2019)津02民终21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以“为了否定(2008)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和(2016)津0116行初第45号行政裁定既判力”不受理,直接枉法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丧尽司法公信力!
11、因一审、二审判决,涉嫌枉法联盟、以《民间“下游”的民事合同法律效力”的枉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已经涉嫌枉法剥夺中国执政党-领导的政府授权给《被申请人代表政府“行政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权”》!终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出让合同法律效力”优先于,并大于“民事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的剥夺申请人依法确认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丧尽司法公信力?
十、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尚未得到依法确认效力?一审判决违反司法审判程序的以民事合同(下游的转让合同法律效力)剥夺申请人对《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以及(依法确认上游的出让合同法律效力)的诉讼权利是错误的;望天津高院支持申请人再审申请,撤销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护法律尊严,审理查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事实,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效力。
此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