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斥一审行政枉法裁定陈述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以及合议庭成员;
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出尔反尔,丧尽司法公信力,罔顾(2019)津0116行初431号行政裁定“因民事案件尚未终结,中止本案审理”!反掩耳盗铃的在《土地评估授权委托纠纷案》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侵权纠纷案》,两个民事纠纷案尚未终结情况下,掩耳盗铃做出一审行政裁定,罔顾第一被上诉人,将属于原告的《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证》,未经原告签字确认,错误的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上诉到二审期间,业已生效的(2020)津0103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正德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以评估房地产价值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本案,上诉人有理有据,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捏造事实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如下;
①、生效民事判决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明知《委托评估合同书》空白,反被当作《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的依据的正德(2005)汉评第80号《凯乐电器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正德(2005)第88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估价报告书》,明显是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在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现场签字情况下审核批准,将属于上诉人(原告的)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到李士伟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确凿。
本民事判决同时证明,上诉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孝明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
②、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一审原告)签字加盖印鉴和(没有合法有效委托合同)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案外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
③、上诉人不服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国土资源自然部错误的(2019)1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罔顾天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将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土地证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依据正德提供《空白委托书》所出具土地估价评估书的情况下行政违法事实、混肴是非、官官相护、剥夺申请人(原告)依法撤销“错误的颁发土地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权利;
一、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未依法举证,上诉人(原告)向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递交《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等伪造证据的事实!“上诉人反驳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查明原告与李士伟签订协议书”“系捏造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一审行政枉法裁定4页,倒数4行没有证据,“捏造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之子李士伟签订了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并于同日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了《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2005年9月26日,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士伟颁发房权证汉沽字第080060241号房产证。请二审法官注意“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并没有证据“查明和认为”!事实上“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士伟从未谋面,怎么能与其签订(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向第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递交《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头上三尺有神灵,人在做天在看”!那就让,上诉人和二位被上诉人代理人及审理本案一、二审的法官们,上诉人(原告)大家一起向长天和神灵发誓;如果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孝明之子李士伟谋过面,和签订10016-001536号《房产买卖协议书》,并向第二被上诉人递交了《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或收取过凯乐电器厂房价款73万元,必遭天打五雷轰,死上诉人及代理人徐玉强全家,并且死无葬身之地!相反,如果一审法官,捏造事实、睁眼说瞎话,无中生有的栽赃嫁祸上诉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士伟签订了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向第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递交了《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被上诉人以及代理人及一审法官全家人,必遭,天打五雷轰,死无葬身之地!
房产买卖协议书上,没有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加盖公章确认,依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属于合同不成立”。
②、请二审审判长及合议庭,看一看伪造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证据上,卖方有上诉人(原告)凯乐公司签字和印鉴吗!事实上,徐光文签字指纹已被(2008)二中民四第947号民事裁定认定“房产买卖协议书上,徐光文李士伟签字指纹均系李孝明所为!同时该裁定认定“凯乐电器厂民事主体灭失”!案外人冒充“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凯乐电器厂与李士伟签订的(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凯乐公司和原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徐光文、和(公司原法人代表徐玉强),均没有在房产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和加盖公章确认合同,因此案外人单方伪造的协议书不成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与申请人明显不一致,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此本行政纠纷案,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行政违法登记”范畴。
③、第二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周洪军、李淑华等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徐光文、和公司原法人代表徐玉强签字确认合同效力,目测凯乐老年公寓公章情况下,行政审核批准,将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到了李士伟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行政违法!
④、第二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依据案外人李孝明冒充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凯乐电器厂与李士伟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一审原告)确认,行政审核批准依据李孝明单方伪造的《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其房地产权登记中,疏于审核凯乐电器厂产权证,民事主体资格已被工商局注销、公章与产权证不一致的情况下,行政审核批准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的登记的具体行政违法。
三、上诉人反驳,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第5页5行“经审理查明…经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捏造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交《天津市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汉国用(93)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凯乐电器厂勘测定界图、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契税完税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证明书》等材料事实,系“捏造事实”如下;
①、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交《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②、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凯乐电器厂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的事实,没有民事主体的凯乐电器厂不能代表原告,事实上,原告与凯乐电器厂从未向国土资源局提交过《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申请转移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变更申请书》!事实,系李孝明冒充徐光文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伪造。
③、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凯乐电器厂勘测定界图、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契税完税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证明书》等材料系在上诉人不知情下,由案外人李孝明冒充徐光文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办理的事实。
④、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捏造事实,栽赃嫁祸(一审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二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交了汉国用(93)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从未提交(93)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上,系案外人用欺诈行为,骗取原告代理人借用凯乐电器厂两证用作《抵押二十万元》,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处,咨询做“他项权抵押借款”的;
四、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第5页11行“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捏造事实”如下;
①、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所谓查明,系捏造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实,该《土地出让合同》系在上诉人不知情,事实,案外人李孝明冒充案外人凯乐电器厂原法人徐光文签订!
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凯乐电器厂一方没有合同主体,按照合同法三十二条,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成立;
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伪造合同)乙方,所加盖凯乐电器厂公章、与被上诉人原始土地证备案公章不一致;
④、(出让合同)22条约定;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生效、双方法人代表均未亲笔签字、“出让合同至今尚未生效”本合同效力待定;
⑤、(出让合同)系案外人冒充凯乐电器厂原法人徐光文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就涉案土地签订。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⑦、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罔顾(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党员干部李孝明利用职权与政府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如依法确认其效力,足以推翻错误的(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1396号民事枉法判决情况下,再次捏造事实“栽赃嫁祸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然后,违背自然规律认定“河水向上流的以李孝明伪造下游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程序认定“上游的出让合同系原告凯乐公司,履行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地产过户义务过程中的必需行为”系违反程序法,枉法裁判(伪造土地转让合同)合法了!(伪造土地出让合同)不受合同法制约”与盗窃合法又有什么区别?
五、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捏造事实认定原告履行伪造《房产买卖协议》过户必需义务,系“盗窃合法”的逻辑!
①、错误的民事判决,依据案外人伪造《房产买卖协议》以及伪造的《出让合同》认定原告“公司必需履行过户义务”系强盗逻辑!
②、错误的终审判决没有事实和依据,以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转让土地合同》,蛮横无理,豪夺公民不动财产权的强盗逻辑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房地产过户义务过程中的必需行为”?
③、错误的民事判决,滥用司法权杖,强加给上诉人(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房地产权过户义务过程中的必需行为”与美国蛮横无理将“冠性病毒疫情责任”甩锅给中国一样的蛮横无理?
④、民事枉法判决,隐瞒伪造《房产买卖协议书》上没有凯乐公司签字加盖印鉴事实,枉法判决公司必需“履行过户义务”系捏造事实!
⑤、原告不服(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枉法纵容,行政合同系政府行政行为签订的,法律效力大于《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反以明显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认定,原告诉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伪造的出让合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但(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判决,反未履行职责审理确认其《出让合同效力》,反以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伪造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剥夺了原告的民事诉讼权利,真乃法治社会悲哀!
⑥、上诉人(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撤销枉法民事判决,被赵清泉法官以“相关协议合法”剥夺了原告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
⑦、上诉人(原告)凯乐公司,不服(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向天津检察院三分院申请监督(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反被(信羿等检察官)津检三分院(2019)128300002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履行依法监督职责,罔顾事实的采信伪造证据!包庇“哈新等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做出的(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
⑧、举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信羿等检察官)所做出的津检三分院(2019)128300002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简称决定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履行依法监督职责,罔顾事实的采信伪造证据!包庇“哈新、邵术麒、赵清泉等法官违背事实做出的(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判决,枉法裁判“中共党员干部李孝明与政府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伪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依法确认其效力,足以推翻(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1396号枉法判决《本案李孝明亲口说向李玉安刘永强许强张建岭包颖张德明李冰等法官行贿三十万元后隐瞒伪造出让合同证据》后,所做出(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枉法判决《伪造的土地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
⑨、反驳错误的《决定书》不支持监督“(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决定书》罔顾“天津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尚未被一审行政裁定未果下(程序违法)的反依据错误民事判决(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伪造的土地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严重程序违法的“乱伦式”的枉法判决《儿生父母》!同时与(2020)津0103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正德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以评估房地产价值为内容的委托合同”相悖。
⑩、上诉人不服(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隐瞒《伪造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证据!以“一审法官李玉安、许强、刘永强三法官故意隐瞒证据”所做出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枉法判决《伪造的土地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违反“法官法三十二条(五)隐瞒证据”后,枉法认定转让合同效力。
六、违背行政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
反驳一审枉法裁定捏造事实的查明认定的事实“2005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与事实不符如下;
①、罔顾“被上诉人规划自然资源局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将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事实;
②一审行政裁定,罔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原告的事实”!反“捏造事实的查明”认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上诉人(原告)!
③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捏造事实的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自然局,于2005年10月26日审批内容“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发证机关批准意见《负责人张快》盖有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缮证人为空白,土地证号2005—105号;《领证人签章;李孝明》!
④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捏造事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案外人李孝明,反栽赃诬陷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于05年11月2日领取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⑤、一审行政枉法裁定错误的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知道了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案外人的行政行为”,事实上,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8日,接到一审法院行政庭电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举证倒置的本案证据!上诉人此时看到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下,于2005年11月2日,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证据,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8日,才知道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行政违法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案外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罔顾原告,原告、凯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公司法人徐玉强,法律规定终止法人资格的事实如下;
①、一审行政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8条53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定,一审行政裁定罔顾(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栽赃嫁祸上诉人(原告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的虚假诉讼”的事实。
②、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罔顾本案代理人徐玉强,并没有在案外人单方伪造的10016-1536号《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天津市汉沽区土地规划局与凯乐电器厂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凯乐电器厂与李士伟签订的《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移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伪造的证据上确凿的没有原告代理人徐玉强签字,以及加盖上诉人、凯乐公司(原告)印章的事实。
③、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秦秀敏法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反以言代法的利用党和国家给予裁判权,故意捏造事实,枉法剥夺上诉人(一审原告)“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伪造数十份证据,转移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不动产的事实,捏造事实和证据,认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事实和证据?
④、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罔顾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案涉审理本案的李玉安、许强、刘永强三名法官《隐瞒证据》涉及--伪造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已经触犯了《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五)款!《隐瞒证据》犯罪的事实;
⑤、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秦秀敏法官,罔顾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隐瞒证据案涉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自然局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情况下,将上诉人(原告)的《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的直接颁发给案外人的具体行政的违法的事实、和一审行政裁定,罔顾“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自然局工作人员,枉法纵容案外人单方伪造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未经上诉人(原告凯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加盖法人印鉴确认,将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作废”的事实!
⑥、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认定查明事实,竟然全部罔顾事实,颠倒司法、审判程序,混肴是非、蛮横无理,无中生有、掩耳盗铃,栽赃嫁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数份伪造证据!严重影响执政党领导的法治社会司法公信力?
⑦、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依据政府土地管理局与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徐光文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驶行政权利,依法审核批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后,没有按法律规定的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上诉人”的事实;
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证据如下;
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第一个证据系10016—001536号《房产买卖协议书》上“甲方”的徐光文签字,已被(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947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第4页10行;“本院查明,涉及本案买卖协议书出卖方的签字(囊括徐光文指纹)…2005年9月22日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徐光文所签。“房产买卖协议书上加盖老年公寓公章与房产权凯乐电器厂名称明显不一致!
②、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第二个证据,未经上诉人(产权人)签字,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李孝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③、甲方(卖方)所加盖的公章系“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与《转移凯乐电器厂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企业名称不一致;
④、在徐光文与李士伟双方均未到现场情况下,被上诉人竟允许案外人在《房产买卖协议书》捏造“一次付清购房价款73万元”事实!
⑤、伪造的《协议书》被(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947号法律文书第2页倒数2行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凯乐电器厂已于1994年3月变更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凯乐电器厂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加之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指纹均不是本人签字确认,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成立”要约;反被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查明,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就是法治社会悲哀?
九、《转移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所有内容系伪造如下;
1、《申请表》上的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指纹均系李孝明伪造!
2、《申请表》申请“转移凯乐电器厂房产权,所加盖的凯乐老年公寓公章“合同主体驴唇不对马嘴;“证据不成立”;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内容系伪造如下;
①、《土地转让合同》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指纹不是本人的!
②、《土地转让合同》卖方“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始备案公章》所加盖的“凯乐电器厂”公章不一致,
③、(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947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第4页17行;业已查明“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徐光文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十、《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内容系伪造如下;
1、《申请表》上的徐光文签字和指纹,不是本人所签;
2、《申请表》上,加盖的凯乐电器厂公章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原始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备案的凯乐电器厂公章”不一致。
3、《委托书》上徐光文指纹签字系伪造,所加盖(民事主体资格灭失)公章与被申请人《原始土地证申请备案》的“凯乐电器厂”公章,不一致。伪造的《委托书》,已经被(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947号第4页10行本院另查明…14行;徐光文为徐玉强出具委托书,…但徐玉强否认有该委托书。案外人李孝明依据《伪造委托书》的民事代理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于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系捏造事实如下;
①《出让合同》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指纹均系李孝明捏造;
②、《出让合同》所加盖公章与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原始土地证申请书档案备案》所加盖的“凯乐电器厂”企业公章,明显不一致。
②《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徐光文签字,系李孝明捏造;
④、《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上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均是李孝明一人伪造;被申请人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证》错误的颁发给李孝明;
⑤、《转移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上,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均是李孝明一人伪造,该申请表上使用的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半拉企业公章)与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原始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上,使用的“凯乐电器厂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
⑧、被上诉人,依据案外人李孝明单方伪造的三份伪造的《合同书和《转移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经被上诉人审批程序,案涉原房地产权利人凯乐电器厂民事主体资格灭失,案涉凯乐实业公司(但其房地产权,并未转移登记到公司);案涉《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注册登记到凯乐老年公寓》的申请人;涉案的三个房地产权利人均不认识李士伟和不知情下,李孝明采取行贿被申请人的(李淑华付玉芳每人壹万元)恶意串通;依据李孝明一个人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转移登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系凯乐电器厂,所加盖凯乐老年公寓公章!肉眼可见不一致?将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到李士伟名下!
⑨、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依据(2018)津0116民初47124号民事判决错误的认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房地产过户过程中的行为”系罔顾事实强加给上诉人产权人(公司)的法律责任!用强盗逻辑叫公司“履行案外人李孝明单方《伪造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房地产过户过程中的必需行为”;以案外人单方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依据,履行伪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凯乐公司履行“伪造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地产过户义务过程中的行为”!就是彻头彻尾的“盗窃《销赃》合法(剥夺上诉人依法确认伪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社会上蛮横无理的“强盗逻辑”吗?
十二、一审行政裁定“捏造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实”;
①、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上诉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下,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事实,枉法纵容案外人冒充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徐光文签字和指纹,伪造《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上,加盖的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虚假的企业印章与被上诉人举证的1993年《原始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备案印鉴》不一致的事实,伪造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上加盖的并不是上诉人(原告)凯乐实业公司合法印鉴!
②、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的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未经上诉人(一审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行政违法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事实!反卑鄙无耻的捏造事实,上诉人(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被告)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
④、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案外人单方伪造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上的申请人系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凯乐电器厂”的虚假印章,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原始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备案印鉴》不一致的事实,证据确凿的证明伪造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上加盖的,并不是上诉人(原告印鉴),因此并不代表上诉人(原告)向被上诉人(被告)递交《变更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⑤、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依据案外人单方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未经上诉人(原告)签字及加盖公司合法印鉴确认的情况下,审核批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后,直接颁发给李孝明”后!案外人再次伪造《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将属于上诉人的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案外人李孝明的儿子李士伟名下,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十三、一审行政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①、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规定,审理本行政案件,反依据三审法院枉法联盟所做出的(2019)津02民终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维持一审(2018)津0116民初47124号民事枉法判决,枉法剥夺上诉人(一审原告)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致案外人冒充凯乐电器厂原法人代表徐光文与天津市人民政府伪造的出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尚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三审法院与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竟然,组成枉法联盟的让伪造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约的《法外合同》!法治社会不应该有《法外合同》!上诉人已向《中央重拳打击政法系统举报,法院检察院监察委枉法联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致政府伪造的出让合同,成了《法外合同》!
②、事实上,凯乐电器厂房屋权属于2004年,依法注册投资登记到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的行政法规定。因此,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拥有凯乐电器厂房屋权属,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优先登记权利!本案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移送到北京检察院《京检监(2020)11000000187号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查检察官闫俊英、助理检察官王晓平、书记员孙希妍负责审理;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监督行政判决;不服一审(2018)京01行初307号行政判决,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字4035号行政判决、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4111号“民事”裁定,官官相护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将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未经申请人,批准转移登记到李士伟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已经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申请监督北京高院终审行政裁定!
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行初336号行政法律文书,佐证了“凯乐老年公寓作为凯乐电器厂和上诉人(公司的承继者),并依法确认了凯乐老年公寓拥有“凯乐电器厂房屋权属证”名下的592.57平方米不动产的继承权,凯乐老年公寓与案涉凯乐电器厂房屋所有权证,具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因此凯乐老年公寓拟准备另案起诉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效力。
④、本案争议系第二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2019)津02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枉法剥夺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并不能影响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立案,及审查第二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行为适当与否?
⑤、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原告)诉求确认第二被告行政批准“为案外人李孝明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审理本案,反颠倒司法审判程序剥夺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批准“为案外人李孝明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的诉讼权利,一审行政裁定丧尽司法公信力。
十五、一审行政枉法裁定,视国家规定的程序法为废纸;
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的规定。一审行政裁定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逻辑程序系当事人持《转让合同》,到政府签订《出让合同》,持出让合同到被上诉人处换证的程序法规定的事实,如下;
①、程序法规定一,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②、程序二,产权人与政府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③、程序三,由土地管理局,向政府申请审批土地出让批准文件;
④、程序四,由产权人持《土地出让合同》及政府审批文件到市房管局递交《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由被上诉人,房管局审批;
⑤、程序五,由产权人持房管局开具的介绍信,到土地管理交易中心,递交《土地评估申请书》进行评估《国有土地出让价格》;
⑥、程序六,产权人持《土地价格评估书》向房管局申请缴纳《土地出让金》产权人获得《土地出让金发票收据》;
⑥、一审行政裁定罔顾“被上诉人审核批准《换证》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最后一道程序”的事实,将上诉人持《转让合同》,到政府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并经政府批文,上诉人“再持政府审核批准的《出让合同》全部批准手续”,再到被上诉人处,《换证》的必经程序缴纳出让金后,被上诉人依据政府审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批准文件,审核批准《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规定,颁发给上诉人,才是最后一道合法的审批程序。
十六、一审行政裁定,未按程序法审理本案!
《人民日报的社论》政府不守法,怎么让公众守法“没有政府的法治化,就不可能有社会的法治化。倘若执法者奉行权大于法、以言代法,人们怎么能相信法律?倘若执法者以权压法、以权枉法,人们怎会选择法律?只有“合不合法,合不合程序”成为官员的日常用语,排除对执法的非法干预,信法守法才会成为社会自觉“。上诉人认为,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没有“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
①、一审行政枉法裁定,错误的依据(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隐瞒证据”涉及政府审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行政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尚未依法确认下,栽赃嫁祸(一审原告代理人徐玉强),枉法裁判“捏造事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违反程序法的。同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②、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罔顾(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隐瞒证据”,涉及第一被上诉人与李孝明恶意串通,伪造《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及违法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
③、2005年10月10日,关于审批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汉规国字(2005)第163号)文件内容“根据市政府津政发51号文件规定该项目补办,该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妥否请指示”申请单位系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疏于审核,凯乐电器厂已经没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依据案外人李孝明单方向其提供的数十份伪造证据,违法向区政府申请购买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报告的申请主体凯乐电器厂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因此,上诉人(一审原告)才是申请适格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
④、出让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方: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甲方)!受让方:乙方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的民事主体已被注销)!
⑤、第六条;关于乙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约定。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60日内乙方须以转账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纳出让金44344.56元。注意!凯乐电器厂从来没有缴过土地出让金,至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
⑥、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经甲方同意可以将该宗土地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继承”。注“甲方,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乙方上诉人!
⑦、出让合同第十六条“当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继承或因抵押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时,乙方所有的后继者,受让者都是乙方权益和责任的继承人”注!上诉人(原告)法人代表赵会芬及原凯乐电器厂徐光文本人均没有签字盖章同意转让给李孝明儿子李士伟?
⑧、第十八条“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政府有权依法对出让宗地使用权的开发利用、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注“被告属于监督该宗土地转让”!出让、转让合同均未经原告签字、盖章同意!将该宗土地转移登记到李士伟名下。
⑨、第二十一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之日起生效。至今上诉人(原告)和徐光文均没有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原始合同”?
10、第22条“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本出让合同双方法人代表均没有签字”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没有生效!
11、第二十三条“本合同,合同正本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合同副本6份,双方各持2份,其余由甲方报备。请二审法官注意“请被上诉人举证,给上诉人的出让合同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从未见过出让合同原件,该合同被,被上诉人市规划局隐秘”至今!
12、依据<出让合同第25条>规定,不论以任何方式送达,均以收到合同实际之日起生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合议庭审理查明,因原凯乐电器厂法人徐光文,以及上诉人(一审原告),均没有收到本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25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为止没有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审核批准《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
十七、关于《土地估价报告书》授权委托代理权纠纷;
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判决,罔顾天津市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凯乐电器厂土地估价报告书》代理权纠纷案,已被(2020)0103民初6580号立案审查《空白委托书》上没有上诉人授权的事实。
十八、综上,一审行政裁定罔顾被上诉人提供的《凯乐电器厂土地估价报告书》和《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估价评估书》的授权委托书为空白的事实,隐瞒第二被上诉人行政审核批准《凯乐电器厂土地证》证据行政违法与天津二中院(2019)津02民终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并未确认案外人徐光文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效力的事实,一审罔顾被上诉人审核批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反错误的依据(2019)津02民终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以及故意隐瞒《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无中生有栽赃诬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玉强,“捏造(一审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士伟签订001536号《房产买卖协议书》,及向被上诉人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事实”,罔顾第二被上诉人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土地使用权证》具体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十九、综上所述,已经生效的(2020)津0103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正德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以评估房地产价值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因此上诉人有法律依据证明,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故意捏造事实,枉法剥夺上诉人(一审原告)依法撤销行政违法,审核批准,并行政违法,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冒领的《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权利,请二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并查明事实和确认“上诉人没有委托李孝明代理其领取《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和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代理其向第一被上诉人递交《转移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的事实后,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之前的不服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的上诉请求。
此致、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盖章;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