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越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发布时间 :2022-02-06

​​绍兴越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微信:18344052607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刑不诉〔2021〕20162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受他人指使,通过中间人介绍,让淮安A公司等公司为其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10796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6987.3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数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在立案前已缴清虚开的税款、滞纳金等,又系自首,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了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服务和保障非公企业,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平稳运行发展,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公诉刑不诉〔2019〕570号)

2.3.简要案情:俞某某介绍他人,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税额人民币188789.2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9931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又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俞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南平市A针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43号)

3.3.简要案情:南平市A针纺有限公司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通过他人,从绍兴B布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95215元,税额人民币202723.5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平市A针纺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南平市A针纺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南平市A针纺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南通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50号)

4.3.简要案情:南通A服饰有限公司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通过他人,从盐城市B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19678元,税额人民币366107.0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通A服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南通**服饰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南通A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绍兴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46号)

5.3.简要案情:绍兴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通过他人,从淮安市B纺织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200元,税额人民币169883.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绍兴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福建A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38号)

6.3.简要案情:福建A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通过他人,从绍兴B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C纺织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53825元,税额人民币298418.9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黄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37号)

7.3.简要案情:绍兴市A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倪某某,通过他人从合肥B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11150.26元,税额人民币655462.5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倪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35号)

8.3.简要案情:绍兴A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通过他人,从枣庄市B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24241元,税额人民币424889.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盛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78号)

9.3.简要案情:车某某任绍兴市A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为弥补进项不足,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经他人介绍,向安徽B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9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7万余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车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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