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枉法判决!

发布时间 :2021-06-21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清算组长)赵会芬、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友谊街安阳里自建楼13号;电话、13512090744

被申请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人、陆昊(部长);

住、北京市西城区府内大街64号、       电话、010 66557823;

被申请人②、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人代表、陈  勇、住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电话、02260203676;

再审请求;

一、申请人不服错误的(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裁定,枉法维持错误的(2019)津0116行初431号之一行政裁定,罔顾“被申请人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给案外人李孝明的事实”,枉法剥夺申请人,依法撤销“自然复议(2019)1081号(决)复议决定”及撤销《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权利;

二、本案符合行诉法第九十条(二)至(六)项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枉法裁定,批准再审本案。

事实理由;

终审枉法裁定,错误的维持一审枉法裁定,罔顾被申请人,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证》)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混肴是非(栽赃嫁祸原告)错误的认为被申请人将《凯乐电器厂土地证》颁发给(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枉法剥夺申请人依法撤销错误的(2019)1081号行政复议决定得诉讼权利,一二审枉法裁定罔顾事实下;

一、终审枉法裁定2页1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合并成立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但原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名下的房产并未过户原告名下。一二审法院均查明事实“凯乐电器厂名下的房产并未过户至原告的名下;充分证明,原告并不合法拥有《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事实上原告公司已于2004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经被申请人(评估87万余元)于2004年12月18日已被工商局、民政局批准投资注册在《凯乐老年公寓名下》原告拥有“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充分”;

二、错误的终审裁定2页7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当时的 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玉强与案外人李孝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出售给李孝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之子李孝明李士伟签订了(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申请人反驳,错误的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 所谓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士伟依法签订了协议”如下

①     、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局,于2004年12月吊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六)项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原法人代表徐玉强主体资格终止(徐玉强)自2004年底后,已经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情况下,一审错误的本院认为,当时的原告的法人代表徐玉强与案外人李孝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售给李孝明”,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②     、原告重申,“原告并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和收取李孝明购买《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柒拾伍万叁仟元购房款”;

③     原告代理人,原法人徐玉强,10016-1536号《房屋买卖协议书》土地规划局凯乐电器厂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凯乐电器厂与李士伟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移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伪造证据,并没有签字加盖原告法人印章!伪造证据与《合同法32条》成立的规定,相悖;

综上反驳,一二审行政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规定;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案外人之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依据

三、错误的终审行政裁定2页7--11行“经审理查明并于同日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了《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等相关材料。2005年9月26日,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士伟颁发了房权证汉沽字第080030241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悖如下;

①、《申请书》并没有加盖凯乐电器厂公章(虚假印章)徐光文签字及指纹,并不是徐光文本人的亲笔所签字和本人指纹;

②、《申请书》并没有原告法人代表赵会芬(或代理人徐玉强)签字,及加盖原告公司法人印鉴,因此《申请书》系非法证据

③、被申请人错误的依据,李士伟单方《伪造申请书》和《伪造房产买卖协议书》捏造一次性付清,购买凯乐电器厂房屋价款柒拾伍万叁仟元事实,行政核准转移登记到李士伟名下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因诉讼时效遭枉法剥夺诉权,至今尚未被依法纠正)。

四、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5页5行“经审理查明…经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捏造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交《天津市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事实,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汉国用(93)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凯乐电器厂勘测定界图、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契税完税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证明书》等材料。  反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纯属捏造事实如下;

①、捏造,原告向,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交过《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事实。 事实上原告从未向其提交过申请。 

 ②、捏造,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凯乐电器厂勘测定界图、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契税完税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证明书》等材料,事实。原告公司,从未向其递交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

③、原告(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被告“提交汉国用(93)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五、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5页11行“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没有事实和依据如下;

①、《土地出让合同》并没有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加盖印章确认?违反《合同法32条合同成立的规定》。

②、(土地出让合同)22条约定;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生效原告法人代表没有签字加盖公司印章!至今尚未生效”

③、(土地出让合同)系案外人李孝明冒充原凯乐电器厂徐光文,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就涉案土地签订的

④、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反之,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没有签字盖章,合同并不成立。

六、错误的终审行政裁定2页14行,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原告颁发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给了案外人李孝明

①、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与依据如下;

1、新证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  津103民初第6580号民事判决,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监管机构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 行政核准备案正德估价(2005)汉评第80号《凯乐电器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正德(2005)第88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估价评估报告书》为《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依据错误;

2、  新证据、申请人向国家监察委,举报被申请人,未尽职责立案查处,未履行监管“天津市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机构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42号令第54条行政法》规,本案,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立案,案号(2021)京01行初235号行政纠纷案件。本案尚未开庭;

3、 因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行政诉讼撤销,人民法院批准立案号(2021)津0101行初200号;

②、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主要证据不足伪造证据如下;

被申请人明明错误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李孝明”二审枉法裁定4页19黑白颠倒本院认为颁发给原告是错误的

1、一二审裁定认定原告,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不充分;

2、一二审裁定认定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等相关材料。证据不充分;

3、错误的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原告,向(被告)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10016-1536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证据不充分;

4、错误的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证据不充分

5、错误的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据不足;

6、错误的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据不足;

7、错误的认定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凯乐电器厂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据不足;

8、错误的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据不足;

9、认定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转让专用发票》证据不足;

10认定原告,代理人《徐玉强系原告法人代表》没有法律依据;

11错误的一二审裁定查明“2005年9月21日徐玉强与李孝明签订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当事人均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不足。原告,未与李孝明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及代理人徐玉强并未收到购买《凯乐电器厂房》壹佰伍拾贰万元价款;

③、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错误的一二审裁定以言代法,违反以下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六项的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的领取产权证的房屋不得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97)城市房屋产权及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以五部法规均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没有将《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到公司名下的,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原告,履行《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的义务,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④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一二审行政裁定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如下;

1、(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纠纷案确认《伪造房产买卖协议》和《土地转让合同》中,法官出让合同》效力未确认下,以言代法裁判《土地转让合同和房产买卖协议》,不违背徐玉强与李孝明对诉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程序颠倒)影响公正审判;

2、(2018)津0116民初47124号民事判决,罔顾被申请人错误的《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的行政违法行为》未被依法确认下,以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强加给申请人“履行伪造房产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过户义务过程中行为”剥夺申请人,依法确认凯乐电器厂与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效力诉讼权利(致政府核准行政合同成了法外合同)程序颠倒,影响公正审判。

3、错误的(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枉法裁定维持一审(2020)津0116行初431号行政裁定,依据程序颠倒,违法做出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和程序颠倒,违法做出的(2018)津0116民初47124号民事枉法判决,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七、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已被政法教育整顿督导组调查《详见录音(光盘)、及汉字翻译20页证据》,

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充分证明,隐瞒《伪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金专用发票》程序违法,做出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

九、因被申请人未尽监管“天津市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机构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42号令第54条行政法》规,行政核准备案正德估价(2005)汉评第80号《凯乐电器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正德(2005)第88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估价评估报告书》为《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登记》的依据”,申请人(原告)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20)  津103民初第6580号民事判决,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职责撤回两份估价报告书申请》,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做出《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原告一审)行政诉讼,和平法院批准立案号(2021)津0101行初200号行政纠纷案;

十、因被申请人①拒绝履行生效判决,2021年2月举报被申请人①,未尽职责立案查处,没有履行监管“天津市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机构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42号令第54条行政法》规,本行政诉讼案,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立案,案号(2021)京01行初235号行政纠纷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十一、因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监察委《举报被申请人②,周洪军等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帮助案外人李士伟,偷税漏税高达200%!触犯《刑法101条法律规定,罪行成立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北京第一中院《立案补正告知书》;

十二、因错误的(2020)津03行终341号之一行政裁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证》)颁发给原告,并没有事实和证据,二审裁定隐瞒生效的(2020)津0103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监管机构之间“并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事实,错误的以“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的正当利益,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希望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方式,对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进而改变认定案涉合同效力的生效民事裁判结果。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不具有可保护的诉讼利益,被诉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起诉应予驳回”。

十三、终审裁定违背法治社会,违法必究的法定原则,以言代法,保护被申请人被诉的行政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依法确认,何来予以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如果民事枉法判决没有公平和正义,进而依法改变认定案涉生效民事枉法裁判结果方显公平正义。

十四、终审裁定以言代法,枉法剥夺(上诉人及原告)申请人,依法撤销错误的(2019)1081号行政复议决定,拒绝承认新证据,生效的(2020)津0103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证明以下判决错误如下;

①     充分证明(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1396号民事枉法判决,错误的维持(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在《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未确认下,枉法裁判李士伟之父李孝明冒充买卖双方签字和指纹,用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名称不一致公章“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错误;

②     、证明(2019)津02民终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错误的(2018)津0116民初47124号民事枉法判决让被申请人审核批准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外合同系中国法治社会耻辱,成了法制政府不守法、不守规矩的反面教材!

十五、综上所述、一二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申请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依据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2019)津02民终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并未依法确认《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情况下,以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捏造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谁也不认识的人)李士伟,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栽赃诬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事实罔顾被申请人错误的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申请人希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本着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支持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并批准依法撤销(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枉法裁定,批准再审本行政诉讼纠纷案,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二、三、四、五、六项,法律规定的。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4日

证据目录

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证明书》《原告授权委托推荐信》《代理人身份证明》共计6张复印件;

附、《行政诉讼状》正本4页、共计2份;

附、天津三中院(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枉法裁定,和滨海新区法院(2019)津0116行初431号之一行政裁定;复印件各一份;

本案行政诉讼新证据

新证据一、(2020)津0103民初6580号民事生效判决复印件1份;证明,被举报人所监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所做出的正德(2005)汉评第80号《凯乐电器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正德(2005)第88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估价报告书》系转移房地产权登记的非法证据。

新证据二、(2021)津0101行初200号行政诉讼状证据复印件1份;

新证据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立案,案号(2021)京01行初235号行政纠纷案件;行政诉讼证据;复印件一份;

新证据四、申请人《举报周洪军等滥用职权,偷税漏税高达200%!申请人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补正告知书》证据1份;

新证据五、政法教育整顿督导组调查(2007)二中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枉法判决《详见录音光盘1片、及汉字打印的证据,共计20页》;

此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供证据、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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